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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91********,汉族,中专文化,青阳县**农药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园**栋**室,住该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4日晚,丁某某(已判决)及史某某(另案处理)在赵某某(已判决)等人所开设的赌场内与曹某某发生口角。为防止曹某某等人冲击赌场,丁某某邀集周某某(已判决)一同准备长矛、砍刀等器械,后在赌场外分发给被告人张某某及赵某某、凤某某(已判决)、史某某,六人共同持械对曹某某所乘坐的皖GE****号小型轿车进行砍砸,并对驾驶人姚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姚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后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皖GE****号小型轿车受损价值达2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车辆维修记录单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及涉案人员赵某某、丁某某、凤某某、周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礼庆

2020年9月3日

                                      

附: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园**栋**室;

2. 移送案卷材料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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