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0037,汉族,职高文化,大货车驾驶员,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住址:青阳县蓉城镇**巷57-9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青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张谷青,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黄某某、徐某某等人在青阳县蓉城镇金曲庄园KTV唱歌。当晚22时12分许,张某某来到金曲庄园吧台,因安排陪唱人员事宜与KTV经理吴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言语辱骂吴某某,吴某某遂持手电筒殴打张某某头部十余下,致其头部流血。徐某某见状上前抱住吴某某,张某某用拳头殴打吴某某。
22时14分许,吴某某的朋友权某某上前殴打张某某数下后离开。双方被拉开后,张某某、黄某某与吴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吴某某持凳子砸中黄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遂上前踢踹吴某某,徐某某持凳子准备殴打时被他人夺下,后张某某持玻璃杯砸中吴某某额头,致其晕倒在地。KTV工作人员将吴某某带离现场时,黄某某、张某某又上前踢踹吴某某数下。
打架结束后,张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在大厅寻找吴某某时遇到权某某,张某某用拳头殴打权某某头部数十下,用膝盖顶其肚子一下,黄某某上前用胳膊将权某某脖子卡住,后被他人拉开。
经鉴定,吴某某左眼损伤属于轻微伤;张某某左眼损伤属于轻微伤。
次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徐某某、权某某、徐某甲、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量刑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琳娜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青阳县蓉城镇**巷57-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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