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清坪镇排峰坝村二组2号。2014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至12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9时0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报警称其曾在广东省东莞市强奸一名女子,现欲自首,并称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华村九队一巷附近等候公安人员。接警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指派公安人员梁某某和治安队员范某某到场处理。同日9时18分许,公安人员梁某某和治安队员范某某到达上址时,被告人张某某遂持一长约80厘米的木棒殴打梁某某,导致其受伤,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梁某某和范某某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期间及目前诊断为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导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昌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份。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起获的作案工具木棒1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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