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2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车搭何某某(另案处理)途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龙腾路口时,看到在前方各自骑一辆电动车的被害人苏某某和苏某某的女朋友吕某某。何某某无事生非,先是对被害人苏某某的女朋友吕某某进行言语调戏,接着苏某某就回骂了张某某和何某某。之后,张某某见苏某某回骂,便心生不满,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其便驾驶电动车追到新阳中尧路口的红绿灯处并将被害人苏某某的电动车拦停。在拦停苏某某电动车后,苏某某和张某某开始对骂起来,何某某也在一旁和吕某某开始对骂。在骂了一下后,张某某和苏某某便开始由口角演变成相互扭打。在相互扭打了一下后,张某某和苏某某便各自拿起一把电动车U型大锁对峙。在对峙了短暂时间后,张某某突然持电动车U型大锁朝苏某某鼻梁处打去,当场将苏某某打致苏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和鼻中隔骨折。而何某某见到张某某持凶器殴打苏某某后,便赶紧冲上前去抱住张某某把张某某和苏某某隔开,而吕某某见状也上前拉住苏某某,在何某某和吕某某的劝阻下,张某某停止了对苏某某的殴打。致经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法医鉴定,本案中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2日,张某某和何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苏某某赔偿了贰万人民币,被害人苏某某对张某某和何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苏某某的病历和就诊材料、谅解书、赔偿收据和赔偿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何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苏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欧阳帅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贰张、证据散页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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