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1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5********,苗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油漆工,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村**。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桥**川菜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当晚21时27分许,潘某某妻子即被害人丁某某骑电动车至菜馆门口接潘某某回家,被告人张某某与潘某某继续在菜馆门口的商贸街上争吵,后挥拳互殴。被告人张某某持路边的铁质路障柱对潘某某进行殴打,致潘某某受伤,丁某某在拉架的过程中亦被打伤。经鉴定,丁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潘某某左颞部头皮2.5cm创伤疤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赔偿两名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人员伤势照片、机动车号牌查询、驾驶证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段某某、樊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检案结论告知单;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潘某某、丁某某、证人刘某某、段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川菜馆监控、案发现场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检察官助理:吴争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检察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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