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住双滦区****,务工,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被某矿业公司免去车间主任一事心怀不满,为发泄情绪,于2020年9月22日9时许,在承德市双滦区**镇**某商店购买一把菜刀后,携带菜刀来到位于滦平县**乡**村某矿业公司副经理冀某某的办公室,向冀某某强行索要2000元钱后离开,现该钱款已退回给被害人冀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立新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