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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68********,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新乡市红旗区****号。1988年4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6年3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9年9月26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张梅、被害人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退回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3日重新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日,新乡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签订为期一年的协议:由新乡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李某某每月支付3万元,委托其统筹协调职能部门的相关执法人员,协助“新辉”线路(新乡市至辉县市的客运路线)一线执法人员取证,依法对“黑出租”及异地经营车辆进行有效打击。之后李某某雇佣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每天轮流在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和平原路交叉口附近,阻止辉县市出租车和私自跑营运的私家车从新乡往辉县拉乘客。

2018年9月6日15时左右,被害人冯某某驾驶辉县牌照出租车在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铁路医院门口载四个去辉县的乘客,遭到被告人张某某拦截、辱骂,为阻止被害人冯某某营运,张某某躺在地上将腿伸到冯某某出租车车轮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冯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活动,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王 瑞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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