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光头”,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镇**村**号。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7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不予执行);因吸毒,于2010年4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江华”、“鸭子”(均身份不明)等人在临海市杜桥镇东方会KTV娱乐会所饮酒,因 “鸭子”与“江华”发生争执,造成“鸭子”受伤,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带“鸭子”到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被告人张某某与“江华”又在医院门口外发生争执扭打,被人劝开后,“江华”又与面的车司机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见状即冲上去用拳头击打周某某脸部,造成周某某鼻骨骨折。经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伤致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星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2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被害人周某某明联系电话:1367665****。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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