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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沈旭栋(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载旺村竹坝桥河边,因自己村土地被征用后赔偿未到位,看到有人在其村小队土地进行施工后,对载旺村村委心生怨恨,手持木炳羊角锤将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中华牌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480元;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侧车窗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985元;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双力牌三轮拖拉机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并用手破坏该车辆档位杆,价值人民币712.5元。后又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载旺村村委会,持羊角锤将村委会一楼九块铝合金窗玻璃、三块钢化玻璃门砸碎,用脚踢村委会一楼防盗门,致防盗门被损,价值人民币1719元。综上,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896.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78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王某某、施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方式:183572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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