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3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4日至5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2日至4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6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电动车载其妻王某某沿小仙公路行驶至本市横林镇田湾村肖十八湾路段时,与酒后行至此处的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丁(另案处理)、邓磊(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并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胡某某、陈某某、邓磊等人遂对张某乙、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张某乙脑挫伤属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4根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顶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肩锁关节1度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胡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再次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戊、胡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的陈述;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平红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天门市横林镇杨林村*组**号,联系方式:1361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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