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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9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武汉**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欢乐星城小区内,因醉酒失控,任意打砸被害人杨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停在此处的凯迪拉克牌、长城哈弗牌、东风牌轿车,致使上述车辆后视镜、雨刮、车窗等受损。经鉴定,上述部件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478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维修结算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材料;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指认笔录;7.现场照片;8.视频资料;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60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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