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街道**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杨会荣,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大道**号**大楼**楼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议室内,因产权办理事宜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为宣泄不满情绪,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将随身携带的两瓶塑料瓶装(白色矿泉水塑料瓶一个;绿色雪碧塑料瓶一个)汽油朝众人泼洒,并持打火机恐吓、威胁,至被害人邓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代某某、李某某身上、眼睛不同程度沾染汽油。经鉴定,白色矿泉水塑料瓶和绿色雪碧塑料瓶中均检出汽油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门诊通用病历、散装油零售登记表、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材料、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尹某某、张某甲、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李某某、代某某、邓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泼洒汽油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玉桥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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