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94********,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经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依法指定,谢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16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6日,远安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7日至9月6日、自2019年10月22日至11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27日至8月10日、自2019年10月7日至10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1月,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覃某甲(上述人员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跟随李某甲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另案处理)到山西省吕梁市及被害人覃某乙所经营的方山县**矿业公司,以索要债务为名,对覃某乙进行滋扰、纠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甲等人轨迹信息、旅馆业住宿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4.另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覃某甲的供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靖丽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13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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