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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小区**楼**单元**,捕前住灵石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灵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4日补充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已起诉)、王某某(在逃)等人酒后在灵石县**KTV停车场与驾乘海马轿车的李某乙、张某乙等人因错车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甲(已起诉)、王某某(在逃)、燕某(在逃)、小某某(身份不明)、李某某(另案)、温某某(另案)对张某乙、许某、田某等人进行殴打,对耿某某的海马轿车和许某的比亚迪轿车打砸。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灵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毁海马轿车鉴定价格为4743元,被毁比亚迪轿车鉴定价格为4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国红

2020年5月4日

附: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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