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镇**村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晋江市**镇**村**推拿店内,欲寻求按摩、推拿以外的“特殊服务”,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张某某到附近的**水果店内强行拿走1把西瓜刀,后返回**推拿店,将西瓜刀架在被害人樊某某的脖子上比划,恐吓被害人樊某某“要你死”,造成被害人樊某某及店员产生心理恐慌。
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见被害人樊某某报警遂离开该推拿店,其欲归还水果刀时被水果店的老板及群众控制,并于当日被处警民警带回审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到上述西瓜刀。经晋江市公安局判定,被告人张某某所持西瓜刀为管制刀具。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作案工具水果刀及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辨认笔录:晋江市公安局现场笔录,证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及其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环晖
检察官助理张贻忠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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