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11986********,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村**组**号。2014 年9月17日因本案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韩某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
2014年1月18日2时许,韩某某驾驶 “帝豪”牌汽车拉载被告人张某某沿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西**道**北侧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刮蹭,遂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韩某某用刀威胁张某某及乘客,并用刀将其驾驶的出租车机器盖和后备箱扎坏,随后韩某某、张某某二人使用拳脚对张某某及其车上的乘客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向张某某索要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3000.00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赖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志军
助理检察员:李佳慧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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