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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村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16日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日被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3日上午,因邵某某认为**镇**村**山东侧耕地地块存在争议,拦截李某甲(已判刑)等十五户村民雇佣的挖掘机施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乙(已判刑)、穆某甲(已判刑)、穆某乙(已判刑)等人去**镇**村**山东侧耕地内,无故将邵某某承包地里3个出水栓托牌砸坏并将4个出水栓拉走。经鉴定,7个水栓接盘价值人民币218元。

2.2019年5月27日中午,被告张某某伙同人穆某甲、穆某乙等人阻止邵某某在**镇**村**山东侧邵某某承包地内耕地,在穆某甲家门口商讨并决定当日下午阻拦邵某某种地,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到邵某某承包地内用皮卡车阻拦邵某某雇佣的播种机种地、扯滴管带。

3.2019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李某乙等人的组织下在李某丙家门口开会商讨并决定去**镇**村**山东侧邵某某承包地内扯掉滴灌带,阻止邵某某种地。当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穆某乙、李某甲、穆某甲、马某某等人到**村**山东侧邵某某承包的地块内与邵某某、王某甲、齐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将邵某某的东风风神车砸坏并将邵某某承包地内的滴灌带扯出损坏。经价格鉴定,被砸轿车损坏的部件价值人民币4571元,被损坏的滴灌带价值人民币2178元;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第二十五条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志 强

助理检察员:那存白音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翁牛特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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