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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舟山**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晚,被害人朱某某和朋友金某某等人在定海区魅丽东方KTV唱歌。20时许,朱某某前往鲁某某所在包厢敬酒,期间因琐事和鲁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在包厢外走廊处相互推搡。在旁的被告人张某某(系鲁某某的驾驶员)见状随即上前对朱某某拳打脚踢,后被他人劝阻。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来到KTV门口,见朱某某等人下楼来到KTV大厅时,即用事先准备的一根棒球棍对朱某某实施殴打。朱某某被打后向财富君庭小区北门逃跑,被告人张某某仍进行追赶,在财富君庭小区门口追上朱某某后,又对其实施殴打,造成朱某某一定伤势。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外伤后检见右胸第八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朱某某全部损失,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棒球棍1根;2.书证: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金某某、高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海滨

检察官助理:卢文昊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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