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3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址遂平县***乡***村,现住遂平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女儿、女婿承诺为其贷款担保,后二人予以反悔,张某某认为是其亲家李某某的原因造成的,为发泄私愤,携带汽油到李某某家,因李某某家中无人,张某某遂在李某某家大门口引燃玉米杆等杂物,并用砖头在院墙外将李某某家二楼的窗户玻璃砸烂数块。遂平县**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该事进行了处理。2020年4月12日13时许,张某某为发泄私愤,再次到李某某家,用铁锤砸开李某某家大门,将李某某家中的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门窗玻璃等物品砸毁。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085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购买票据、户籍证明等;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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