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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9********,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啤酒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的区域总代理,为独占该区域的啤酒市场,于2019年5月15日17时许将被害人乔某某送至东贾村安置区“西部大盘鸡”店门口的青岛扎啤肆意摔到地上,造成一个扎啤桶外壳毁损;于5月16日下午将乔某某送至东贾村安置区“炒鸡炒虾尾”店门口的青岛扎啤提到饭店对面的垃圾桶边。2019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被害人乔某某的行为冲击其扎啤市场为由,强行向乔某某索要损失赔偿费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啤酒桶照片;2.书证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收据、发货清单等;3. 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 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 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有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霞 董文佳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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