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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8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万州区龙冠山庄篮球场吃饭喝酒时,在相互劝酒过程中因言语冲突,与在邻桌喝酒的被害人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持啤酒瓶扔向程某某,致其头部受伤。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曦

                               检察官助理  刘晓东

                                2020年930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31502****);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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