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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8197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重庆市城口县人,案发前暂住于重庆市城口县**街道**招待所(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乡**路**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城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被害人蒋某甲的房屋占用了他的老屋基,并对社区和派出所多次的调解结果不满意,遂产生了放火恐吓蒋某甲的念头。2020年10月23日,张某某在城口县复兴街道观音堂一五金店购买一个30升装的汽油桶,并前往复兴街道大马力加油站购买了165元的汽油。次日0时许,张某某携带四个玻璃罐、一个塑料杯以及装满汽油的油桶前往复兴街道茅坪社区蒋某甲家。张某某在蒋某甲房屋底楼门窗外和西南、东南两侧墙根处浇上汽油,将四个注满汽油的玻璃罐置于大门及大门西侧墙根,并将汽油点燃后逃离现场。蒋某甲及家人发现着火后将火扑灭并报警,火势造成蒋某甲家一台微耕机及一台洗衣机被烧毁,后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微耕机和洗衣机于2020年10月24日的公允市场价格共计为1606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玻璃罐、汽油桶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出警记录等书证;

3证人蒋某乙、桂某某、袁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7勘验、提取、指认等笔录

8加油站视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放火的方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黄斌

检察官助理:谢敏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证均扣押于城口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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