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9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村**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江(另案处理)、“老鼠”(身份不明)、“黄某某”(身份不明)等人在金华市江南**区**街道****煲庄内吃饭期间,同桌女子王某某前往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等人一桌喝酒,后因王某某的去留问题,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引发打架,被告人张某甲、张江、“老鼠”、“黄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张某甲一方某某使用餐具、凳子、啤酒瓶、热水壶、菜刀等工具,陈某某也有使用拖把、餐具等工具打对方,朱某某未还手。张某甲等人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2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鉴定意见:鉴定书;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5.证人王某某、张某乙、洪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玲
检察官助理 钟原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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