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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2012219**********,汉族,半文盲文化,吉林省**县人,农民,住***********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张某某居无定所,农安县农安镇兴隆村村委会将其安置于兴隆村供水站房屋内居住。2020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对居住环境不满,遂用斧子将屋内自来水设备砍坏。经鉴定:被砍坏的自来水设备价值人民币39,0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某、顾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察、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兆林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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