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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罪)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58********,汉族,大专文化,系太原钢城**制品有限公司**,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巷**栋**单元**号,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本市杏花岭区**街**小区**号楼北侧路边时,使用随身携带的家门钥匙,无故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付某某的**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晋A****2)左侧机盖、左前门、左后门、左侧后翼子板漆面损坏。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车辆的受损部位损失价格为3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某5000元,取得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骈俏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640****。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伍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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