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10522197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安阳县**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大道与**路交叉口**侧路**家属院临街楼姚某某(已判处刑罚)租赁的门市内,将自己身份信息提供给姚某某用于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后其身份信息用于注册安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其分别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3月10日到中国银行办理上述两公司对公账户,并在明知姚某某收购对公账户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对公账户卖给姚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2020年4月,安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被用于多起网络诈骗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868830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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