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二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98********,汉族,初中毕业,家住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20年10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嵩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魏某某(在逃)、毛某某(在逃)在嵩县城一起吃饭,毛某某向张某某要银行卡用,承诺随后给报酬。第二天,张某某乘坐毛某某驾的车先到**路中国移动营业厅办理了一张移动卡卡号为:1572909****,又到人民路农行营业店内,办理了农行卡,卡号为:62133607399********,及U盾,与所办移动卡绑定后交给毛某某,毛某某又交给等候的魏某某。后该套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经查:该卡涉及电信诈骗案件三起,分别是:裴某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10000元,分两笔流入该卡10100元;成某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19000元,流入该卡14000元;吴某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46512.23元,流入该卡10000元。另查明,该卡从开卡之日至止付之日共流入126335.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毛某某证言;
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资金流向图、情况说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梅红
(院印)
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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