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12月10日止。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公司的结算帐户将被他人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件先后注册了漳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市*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市*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市*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到银行开立对公结算账户。后把上述上述四家公司材料以每家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等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其中漳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漳州龙文支行,账号:136851010********)共接收王某某、刘某某等被害人被诈骗的款项经第三方账户转至该账户共计人民币626866元。经统计,自2018年6月22日至案发之日止,该对公账户流水达人民币四千余万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派出所传唤后自行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司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帮助,结算金额计人民币62686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犯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有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予以数罪并罚。建议总和刑期在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九个月量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少文
检察官助理:许林彬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电子数据光盘1片。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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