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4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横峰县人,家住江西省横峰县**镇**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经过“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七张银行卡绑定“六六大顺”等软件,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人民币5200元。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七张银行卡共转移流水人民币230万元左右。其中,被害人严某某被骗的1500元于2020年10月8日转入张某某的卡号为62218033000********邮政储蓄银行卡。现被告人张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信诈骗平台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琴
检察官助理:龚捷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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