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二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常山县支行办理的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220312090******)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2020年4月29日至5月1日转入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1万元系李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被电信诈骗的钱款。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在浙江省常山县中商广场1幢1003号被民警抓获。手机一部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开卡业务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材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滔
检察官助理陈希娟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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