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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1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91********,汉族,出生地为陕西省渭南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巷**号,现住地为贵州省余庆县**路**号**楼,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3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个人私利,使用自己身份资料在陕西省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开立了个人账户,在不知道实际使用方的真实身份、使用目的,无法控制银行账户使用的情况下,随意将银行账户及绑定的手机卡交给他人使用,为他人进行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2020年5月期间,同案人使用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上述银行卡进行网络电信诈骗活动,其中被害人李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转账涉案金额)、裴某某、王某某等6人直接转账到被告人张某某开立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0041400********内有23笔,被害人代某某转账到被告人张某某开立的农业银行账户62133629099********内有1笔。综上涉案总金额达人民币963000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光碟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乐芸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5册,光碟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4.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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