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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3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酒吧服务员,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街。因本案于2020年9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骆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及相关配套信息贩卖给骆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2020年5月3日,冯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15名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向被告人张某某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经查,当日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超过人民币60万元。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至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新皂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信息、转账记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2.证人骆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锡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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