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61981********,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杭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小区,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19年5月23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明知C某某(台湾人,未归案)、J某某(台湾人,C某某同伙,未归案)一团伙利用支付平台在网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帮着C某某等人通过建立QQ群的形式对接了银联扫码、快捷、易宝、中金支付四个代发、代付的支付平台供C某某团伙进行资金转移。张某某按平台流水万分之几至千分之一的比例从中抽成获利,期间张某某非法获利86万余元,其中将56万元分给了雷某某(未到案)、金某某(未到案)等人(雷某某、金某某等人帮着张某某找支付公司的人员或提供技术支持)作为对接支付平台的酬劳,个人非法获利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转移资金通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亮
检察官助理:王琳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本案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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