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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507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村委会****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务工。2019年12月7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因缺钱,经人介绍前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小区**座**楼一公司(无名称),由该公司人员安排张某某以其身份信息注册了佛山市南海区**管理服务部、佛山市南海区**餐饮店两个公司,又以张某某的名义办理了银行账户。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用其注册的公司及银行账户实施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套手续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梁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遂转手卖予他人,导致枣强县**镇**村魏某某被骗2017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羁押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供述和辩解: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截图、监控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息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红英

检察官助理:侯保月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枣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监控录像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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