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镇**楼村**组**号。因本案于于2020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收卡人会拿他名下的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在四川省成都市犀浦地铁口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4602********)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44020********)以及绑定的手机卡、网银U盾以每套4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事先在网络上联系好的男子,共获利900元。被害人詹某某于2020年4月9日上午在宁波市鄞州区,被他人以冒充上海公安的名义,共被骗取人民币500000元,其中250000元转入被告人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被害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8日下午在宁波市北仑区,被他人以冒充上海公安的名义被骗取14989元,经查,这14989元转入被告人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流水、收卡人的微信信息、支付宝收钱信息、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及侦破报告、户籍信息等;
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 张 莹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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