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98*****,汉族,初中毕业,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区***城**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添加QQ群昵称为“**脸圆圆”女子(身份未查明)为好友,该女子称兼职办理银行卡,每张使用一天给100元钱报酬。2020年6月19日,该女子带领张某某分别办理了建设银行、华夏银行、浦发银行等3张银行卡(含U盾),并联系南某某(已判决)将张某某带到一宾馆内,由杨某某(已判决)等人用张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和手机支付宝转帐。2020年6月19日至20日,张某某尾号9728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资金340070元、尾号7224华夏银行卡转入资金214860元、尾号8183浦发银行卡转入资金51652元、尾号9558支付宝帐号转入资金266500元,上述4 个帐户共计转入资金873082元,其中有部分为河南省**县被害人张某某、河南省*县被害人杨某某被诈骗资金。张某某从中获利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帐户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功
检察官助理:刘 晓
(院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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