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21978********,技校毕业,户籍所在地:焦作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焦作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出租车司机,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将被用于网络赌博等网络违法犯罪,仍将其女朋友张某乙及张某乙母亲李某某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资金接收和转移。现查明:1、张某乙名下卡号62122617090********的工商银行卡,于2020年5月3日至5月8日,共计流入不明资金657.741万元;2、李某某名下卡号62305223700********的农业银行卡,于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4日,共计流入网络诈骗资金50万元,其他不明资金70.04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将被用于网络赌博等网络违法犯罪,仍将其女朋友张某乙及张某乙母亲李某某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资金接收和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富杰
检察官助理:周 琦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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