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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010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单元**号。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小河区联通营业店内办理5张手机卡,并以310元的价格卖给了左某某、王某甲(两人另处),两人随即以每张80元的价格卖给上家。2020年8月3日早上9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在贵阳市南明区**巷家中接到了叫“王磊”的男子电话(该男子手机号码为1315809****,为张某某所办理的联通手机卡),王磊自称是贵阳市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员,告知王某乙涉嫌违法,并为其转接了上海普陀公安局的民警“李学文”电话,李学文以王某乙涉嫌金融犯罪需要配合调查为由,骗取了王某乙共计1368100元。张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银行转账记录;

2.证人左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夏宏宇  

                                2021年2月4日

附: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案卷二册;2、换押证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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