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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4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贩卖银行卡及配套K宝、手机卡,可能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办理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银行卡各1套(含配套U盾、K宝、手机卡)卖给他人使用,致使诈骗犯罪分子使用其中卡号为62284806689********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从事犯罪活动。仅2020年5月4日、5月5日,该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即已达人民币95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贩卖银行卡给他人会被用以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将银行卡贩卖的事实;

证人杨某甲、何某某、范某某、张某乙、娜某某、庞某某、杨某乙、刘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雷某某、杨某丙、陆某某、赵某某、金某某、张某丙、庹某某的证言,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杨某甲等人被网络诈骗后,将钱款汇入张某甲的上述银行卡,以及张某甲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犯罪资金的事实;

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冰

韩元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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