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云南省寻甸县**乡**村委会**村**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其身份信息非法注册了“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银行账户,注册完毕后,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银行账户及其交易密码非法出售给苏某某(另案处理)及在QQ群中认识的发布广告的不明男子,因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收到钱。
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将“云南***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5020240092********)及其交易密码等相关证件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在QQ群中认识的发布广告的不明男子。该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5020240092********,于2020年5月11日至5月13日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流水进账金额为291610元,资金流水出账金额为290989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云南省寻甸县**乡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2.银行卡流水清单、相关被害人报案材料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力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伍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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