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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三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红桥区**园**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00288********)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密码保护器提供给他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间,庹某某等人遭遇电信诈骗,被骗钱款中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0余万元。

公安机关根据犯罪线索,于2020年10月15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其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庹某某、唐某某等二十余名证人的证言;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

3.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电子数据;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智玮

检察官助理:乔亚楠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附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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