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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8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网贷欠钱过多,后经人介绍出借本人的支付宝和银行账户,每日可获利500元,张某某在明知对方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到广西省桂林市秀峰区好利来酒店,向犯罪团伙提供本人支付宝(账号13147338674)和网商银行账户(账户6666668470718722),并按犯罪团伙要求更换支付宝和手机密码,张某某将手机及支付宝和银行账户提供给犯罪团伙于2020年6月2日使用一天,获利500元。现查明犯罪团伙使用张某某网商银行账户6666668470718722诈骗被害人7名,诈骗金额490199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无前科证明、交易明细、受立案信息、转账记录;被害人报案材料。2.被害人李泳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银行卡租借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楠、刘永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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