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其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姜山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4803184********的银行卡,同时开通K宝并绑定手机号码,后以人民币1500元一套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使用。同年4月15日,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等13名被实施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向该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同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慧慧
检察官助理:舒碧蕾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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