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8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辅警,住宁波市鄞州区**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7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担任协辅警,协助民警从事姜山镇辖区内的接处警工作。
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根据汪某某(已判决)请托,明知汪某某在姜山镇开设赌场,仍多次利用协助民警接处警的职务便利,在接到该赌场的报警后,以电话告知的方式,为汪某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并因此数次收受汪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证言: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芙蓉
2020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波;
2.案卷材料二册,工商银行缴款凭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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