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快递员,户籍在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租赁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为参赌人员在网上投注、结算赌资。同年10月22日23时许,民警至上址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及正在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的参赌人员李某某、刘某某,查获电脑、涉案手机、人民币7千余元等,从参赌人员处查获赌资人民币8千余元。经查,上述涉案“百家乐”赌博账号当日投注金额为人民币28万余元,洗码量为人民币25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路**弄**号**室网络“百家乐”赌场的老板,其与刘某某参与“百家乐”赌博,张某某负责操盘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租赁**路**弄**号**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截图等,证实民警至殷行路310弄1号302室检查时抓获涉赌人员、缴获赌资、电脑、涉案手机,从中提取赌博网页投注金额、洗码量及转账记录等。
4.房屋租赁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租赁**路**弄**号**室(租期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李某某、刘某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轶
检察官助理 李 倩
2021年 1月 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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