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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疫情影响,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初至2019年3月下旬,邱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县弋江镇奚滩村其开设的棋牌室内、本县弋江镇奚滩村村民家中,提供场地、提供赌具,陆续组织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开设赌场累计两个多月,每日参赌人数约二十人邱某某在赌博中抽头获利2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并在赌场售卖烟、水,从中获利。被告人张某某在邱某某开设赌场期间为赌场提供帮助,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忠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缴款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丽丽

2020217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共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补充材料壹页。

3.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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