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8032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2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和罗某某(已判决)等人为牟利,合伙在尤溪县溪尾乡大宁村文坑水库左右岸上坝路及连接桥工程项目部、溪尾乡大宁村一处山上、溪尾乡大宁村88号民房等处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林某某(已判决)负责介绍并组织人员到赌场赌博,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其每日5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或1000元的工资。该赌场以每场100元的工资雇佣吴某某(已判决)负责安排赌博人员的住宿,接送赌博人员往返宾馆和赌博地点。该赌场用32张扑克牌玩“天地杆”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赌博结束后,赌场向每位参赌人员发放100元的“工资”,以鼓励人员参赌。同年5月28日,郑金彬、李九兰、章学宁等十三名参赌人员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共抽头渔利3000余元。
2018年9月1日前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章某某(均已判决)合谋在尤溪县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和章某某负责联系人员到赌场参赌,李某某负责寻找、安排赌博场所,安排参赌人员接送及赌场“望风”人员。同年9月4日白天,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章某某在尤溪县溪尾乡本洋村与洋中镇龙洋村交界处的“三台庙”下方竹林开设赌场聚众赌博,9月4日晚上、9月5日白天和晚上在“三台庙”边上宿舍楼一楼大厅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9月6日白天在“三台庙”对面茶籽山上的工棚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期间,李某某雇佣陈某某(已判决)为赌场“望风”,章某某雇佣卓祖茂(已判决)为赌场运送参赌人员,李某某驾驶闽G*****号小型客车一同接送去赌场的参赌人员。该赌场以32张扑克牌每人抓两张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赌博,赌场收取7%的庄钱作为收益。同年9月6日晚上,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共抽头渔利29000余元。
2018年9月20日,尤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上网追逃。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参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尤溪县公安局尤公(城关)行罚决字【2018】00244至0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05)尤刑初字第144号、(2015)尤刑初字第362号、(2019)闽0426刑初72、77、330、371号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达32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巧文
检 察 员:邱玉清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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