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88********,朝鲜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社区附近**超市对面1楼门市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延吉市**街**社区附近**超市对面1楼门市房内(**委**组**单元**室),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游戏机25台、“钢珠”赌博游戏机33台,使用微信招揽参赌人员、利用微信、支付宝收、支赌资,雇佣服务员崔某某、王某某为参赌人员在赌博机上“上分”下注,并通过“**”直播APP将赌博机上安装的360摄像头与参赌人员手机相连接,将赌博机运行情况直播给参赌人员观看,供他人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物品处理凭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证据材料、赌博机认定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
2.证人崔某某、王某某、金某某、乔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游戏机,涉案赌资及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淼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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