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101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余姚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莫家湖117号门口开设“黄龙”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赌场每日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 000元。期间,向某甲(已判决)在上述赌场持股约12天,向某乙(已判决)负责理桌角约6个月,刘某甲(已判决)负责理桌角约2个月,张某丙(已判决)在赌场负责望风约11个月,该赌场在开设期间共获利人民币约33万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网上人口信息等;
2.证人沈某某、单某甲、单某乙、吴某某、陈某某、韩某某、杨某甲、姚某某、杨某乙、刘某乙、张某丙、向某乙、刘某甲、陆某某、庞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视频光盘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抽头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永土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书证2份。
4.视频资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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