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号**宿舍**幢**梯**室,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街镇**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某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每日人民币500元的租金从江某某(已取保候审)处租下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路**号开设赌场,并雇佣江某某为其赌场看场望风,雇佣廖某某(在逃)为赌场工作人员并让其帮忙招揽赌徒,通过赚取庄家水钱的方式从中获利。至2019年8月26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非法经营六日,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扣押物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
5.检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晓伟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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